保理商對轉讓應收賬款真實性的注意審查義務(上)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趙躍文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在商業保理業務中,保理商應當對基礎交易及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負有注意、審查義務,審查的內容涵蓋對基礎交易合同、合同主體資格、貨權轉讓證明、貨物發票、貨款轉賬憑證、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及回執,必要時還應實際審查應收賬款的登記、貨物是否存在等情況。
一、2016年5月5日,達生公司與中聯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主要約定中聯公司向達生公司采購電煤,以雙方確認的結算單為結算依據,以貨場交付即完成交付,貨物的所有權及貨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同時轉移。
二、2016年7月14日,達生公司與中聯公司簽署《貨權轉移證明》,載明雙方對35006噸煤進行共同核算,自簽訂貨權轉移證明起,該煤炭貨權即歸中聯公司,結算單價每噸513.31元,總貨款17968929.86元。
三、同日,達生公司與中聯公司簽署《結算單》、達生公司向中聯公司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6張。結算單、發票所載的貨物名稱及發票金額均與貨權轉移證明所載對應內容一致。
四、2016年7月15日,達生公司、恒諾億保理公司和中聯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轉讓合同》,中聯公司承諾向恒諾億保理公司還款,附應收賬款轉讓清單、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及回執。
五、同日,達生公司與恒諾億保理公司簽訂《保理融資合同》,恒諾億保理公司向達生公司發放保理融資款。后因中聯公司未償還貨款,恒諾億保理公司起訴中聯公司要求還款。
六、重慶渝中法院、重慶五中院均認定案涉煤炭交易真實,應收賬款合法有效,判決中聯公司向恒諾億保理公司支付貨款。中聯公司認為恒諾億保理公司對煤炭是否交付未盡到足夠的審查義務,向重慶高院再審。
七、重慶高院再審認為,中聯公司簽署系列合同及相關手續,使恒諾億保理公司相信達生公司已向中聯公司交付煤炭,達生公司擁有對中聯公司的應收賬款。恒諾億保理公司據此與達生公司簽訂《保理融資合同》無需再對煤炭是否交付進行進一步的審查。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恒諾億保理公司在簽訂《應收賬款轉讓合同》時是否盡到足夠的審查義務、中聯公司是否承擔付款責任。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基礎交易的要件齊備。中聯公司與達生公司簽署《應收賬款轉讓合同》《應收賬款轉讓清單》《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貨權轉移證明》《結算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足以證明達生公司對中聯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債權。
第二,保理上對基礎交易文件進行審查。恒諾億保理公司在與中聯公司與達生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轉讓協議時,已對基礎交易文件進行了全面必要地審查,足以令恒諾億保理公司相信達生公司與中聯公司之間發生了真實的交易,應當認定恒諾億保理公司在債權轉讓中已盡到注意審查義務。
第三,保理商無須對貨物交付與否進行審查。中聯公司出具的貨權轉讓憑證可以使恒諾億保理公司相信達生公司已向中聯公司交付煤炭,恒諾億保理公司在與達生公司簽訂《保理融資合同》時無需再對煤炭是否交付進行進一步的審查。中聯公司再審又稱其未收到煤炭,前后自相矛盾。
綜上,恒諾億保理保理公司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盡到合理的注意、審查義務,無須對貨物交付與否再進行審查。中聯公司在確認煤炭已經交付的情況下,又稱未收到煤炭,其表述前后自相矛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第二編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三)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將其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 1.保理融資; 2.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3.應收賬款催收; 4.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商業保理企業應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咨詢服務。
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保理商僅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如果案件審理需要查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基礎合同關系、基礎合同履行情況,以及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等事實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情況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追加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保理商與債權人僅就保理合同的權利義務產生糾紛,與基礎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無關的,可不追加債務人參加訴訟。
風險點7:保理業務虛假應收賬款風險 風險描述:客戶與交易對手勾結,利用虛假應收賬款債權進行質押融資,或利用同一應收賬款債權進行重復融資。 風險表現:此風險點造成交易對手無法履約,應收賬款追索無效;應收賬款質押手續無效,銀行債權落空。 業內良好做法: 一是認真審查應收賬款權益的真實性,深入調查借款人與交易對手的交易歷史和履約情況。 二是在“中征動產融資(權屬)統一登記平臺”中查詢應收賬款信息,如查詢結果顯示相關應收賬款已被其他機構進行質押或轉讓登記,則不得受理業務。
三是在“中征動產融資(權屬)統一登記平臺”中進行應收賬款的質押或轉讓登記。 四是寄送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給交易對手,明確應收賬款轉讓事宜,鎖定回款賬戶為指定賬戶。 最低防控要求:公開型保理,須取得銀行向購貨方出具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或取得購貨方收到通知書的回執;隱蔽型保理,須對發票進行真實性檢驗,有條件可要求發票經過認證。在辦理保理業務前,必須對應收賬款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做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包括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賣方的回購能力,審查買賣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因提供服務、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銷售商品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或買賣雙方為關聯企業的應收賬款,應當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真實性和定價的合理性。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通過審核單據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 第十六條 單保理融資中,商業銀行除應當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外,還需確定賣方或買方一方比照流動資金貸款進行授信管理,嚴格實施受理與調查、風險評估與評價、支付和監測等全流程控制。
6.應收賬款轉讓及通知債務人:除單筆核準外,原則上應要求債權人對指定債務人的應收賬款整體轉讓。銀行可以受讓未來應收賬款,但不得針對未來應收賬款發放保理融資。 7.額度使用及管理:包括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額度的啟用、占用、變更、凍結和取消等。 8.融資發放。 9.應收賬款管理及催收: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等業務不得外包給第三方機構。 10.費用收取及支付。 11.特定情況處理:包括貸項清單、商業糾紛、間接付款和擔保付款的處理等。 12.會計處理。
重慶五中院、重慶高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就上述爭議焦點進行如下論述:
重慶五中院認為,達生公司、恒諾億保理公司、中聯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的《應收賬款轉讓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該合同約定達生公司將其對中聯公司享有的債權17968929.86元轉讓給恒諾億保理公司,且該合同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和中聯公司簽收《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的《回執》作為附件,中聯公司在該合同及附件上簽章,中聯公司知曉并認可達生公司與恒諾億保理公司之間債權轉讓的事實。中聯公司稱該《煤炭購銷合同》未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煤炭未實際交付,但中聯公司與達生公司簽署《應收賬款轉讓合同》《應收賬款轉讓清單》《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貨權轉移證明》《結算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足以證明達生公司對中聯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債權,恒諾億保理公司在債權轉讓中已盡到注意審查義務。恒諾億保理公司向達生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資款作為轉讓應收賬款的對價,恒諾億保理公司依據《應收賬款轉讓合同》,依法享有對中聯公司的17968929.86元債權,其與中聯公司之間形成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
重慶高院認為,以上系列合同行為證明在恒諾億保理公司與達生公司簽訂《保理融資合同》前,中聯公司清楚地知曉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并且通過簽署《貨權轉移證明》《結算單》表明已經收到達生公司按照《煤炭購銷合同》的約定交付的煤炭。中聯公司簽署《回執》的行為再次表明對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確認及應付款金額的確認。正是基于中聯公司對以上系列合同及相關手續的簽署,使恒諾億保理公司相信達生公司已向中聯公司交付煤炭,達生公司擁有對中聯公司的應收賬款。在此情況下,恒諾億保理公司與達生公司簽訂《保理融資合同》無需再對煤炭是否交付進行進一步的審查,其審查義務已經完成。中聯公司申請再審稱達生公司并未實際交付煤炭,該申請再審理由與《貨權轉移證明》中表明的貨物及相關的一切權利移交給中聯公司的內容相矛盾,該申請再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前海恒諾億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與中聯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達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終3822號]、再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253號]
一、保理商在簽訂商業保理業務合同時,對基礎交易的產品銷售合同、貨權轉移證明、提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通知書回執等文本進行審查,即視為保理商已經對基礎交易的真實性盡到注意審查義務。
案例一: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天津溢美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衡商貿有限公司、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津民終182號]中認為,溢美保理公司與上海申衡公司簽訂的《保理業務授信協議》《商業保理業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億陽信通公司認為溢美保理公司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在明知億陽集團公司存在巨大債務風險的前提下仍然為上海申衡公司及億陽集團公司提供融資,具有明顯過錯和主觀惡意。億陽信通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證明上海申衡公司與億陽集團公司存在關聯關系的證據,但該部分證據并不能證明上海申衡公司、億陽集團公司與溢美保理公司分別簽訂合同時存在主觀惡意。而且兩審審理過程中,保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溢美保理公司、上海申衡公司均認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基礎合同的真實性,故億陽信通公司的上述主張及其對基礎合同真實性的異議等抗辯,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深圳匯金創展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中國中絲集團海南公司、中邊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瓊民終341號]中認為,2015年7月21日,中邊公司與匯金保理公司簽訂《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約定匯金保理公司受讓中邊公司在涉案《產品購銷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队凶匪鳈啾@砗贤废诞斒氯说恼鎸嵰馑急硎?,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于匯金保理公司所受讓的《產品購銷合同》項下的債權,該《產品購銷合同》有簽訂雙方中絲海南公司和中邊公司的簽章,中絲海南公司也在所購產品的《提貨單(客戶聯)》上蓋章確認。而且,《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簽訂后,中邊公司、匯金保理公司共同向中絲海南公司出具《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絲海南公司收到該通知書后,即回復《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確認上述《產品購銷合同》項下的4994萬元應收賬款的轉讓對其發生效力,同意向匯金保理公司承擔和履行該債務,即已以書面形式確認了其對中邊公司存在4994萬元的債務,并同意向該債權受讓人匯金保理公司負償還義務。上述證據均為原件,足以認定中絲海南公司對中邊公司負有4994萬元的債務。中絲海南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其上訴稱匯金保理公司沒有做到超出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審查貨物的真實性,匯金保理公司具有明顯過錯,沒有事實依據。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中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北京安啟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數碼有限公司、潘曦初、孔一統、馬威穎保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京02民終4693號]中認為,中信保理公司在訂立保理合同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應收賬款可能存在的瑕疵不影響保理合同效力。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與安啟華公司簽訂了《保理合同》,且《銷售合同》、收貨確認單、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及回執等在形式、內容方面符合交易習慣,并無明顯瑕疵,要件齊備;因中信保理公司在締約、履約過程中不具有準確核實神州數碼公司印章真偽的有效措施,故對上述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況且,中信保理公司亦實際向安啟華公司發放了保理融資款,涉案應收賬款權屬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情形。此外,作為基礎合同的《銷售合同》與本案《保理合同》為相互獨立的兩份合同,二者并非主從合同關系,即使《銷售合同》系虛構,亦不等于《保理合同》無效。
二、保理商除了對基礎交易對應的文本進行審查外,還可以在征信中心進行登記時審查應收賬款是否存在重復登記、錯誤登記等情形,亦應當認定保理商盡到了審查、注意義務。
案例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上海瑞力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暢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上海鼎瑞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再審民事裁定書[(2018)滬民申2895號]中認為,2016年8月1日瑞力公司與暢富公司簽訂保理合同后,暢富公司即向中鐵公司發送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鐵公司于8月6日出具回執,確認該通知書及其列明的合同編號、發票號、應收賬款金額等應收賬款的信息,同時表示未收到任何沖突性的通知或與通知書指示不一致的通知,并承諾最遲不晚于2017年2月1日支付。8月9日,瑞力公司將本案應收賬款轉讓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進行了登記,并未發現涉案應收賬款轉讓存在重復登記的情況。故瑞力公司在辦理涉案保理業務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審慎的注意義務。在中鐵公司對應收賬款真實性向瑞力公司作出承諾的情況下,瑞力公司對此產生合理信賴,該信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中鐵公司事后以系爭應收賬款已轉讓給案外人為由否認對瑞力公司的還款承諾,既缺乏誠信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理商除了對基礎交易對應的文本進行審查外,還可以指派工作人員對項目實地進行核查賬目、確定應收賬款的實際數額,亦應當認定保理商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
案例五:上海金融法院在磐隆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與上海暢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盈睿貿易有限公保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滬74民終52號]中認為,本案中,上訴人暢富公司與中鐵十九局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暢富公司據此對中鐵十九局享有債權,并將該應收賬款轉讓給被上訴人磐隆保理公司以獲得融資。磐隆保理公司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審查了基礎交易關系的真實性,并派工作人員至中鐵十九局云桂項目部核實賬目,以確定應收賬款的具體金額,已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綜觀涉案合同的簽訂、履約過程,均符合保理合同的主要特征。
四、商業保理業務通常奉行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交易一方內部的決策流程如何,作為外部交易的保理商通常沒有審查與注意義務,除非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
案例六: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深圳市亞美斯通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安徽盛運重工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安徽盛運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開曉勝保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粵03民終4103號]中認為,本案中,盛運重工的主要義務應按雙方簽訂的保理合同來確定。依照保理合同的約定,盛運重工負有以下主要義務:
(1)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亞美斯通公司;
(2)在保理融資期限內,每月支付保理預付款的利息;
(3)出現合同約定的情形時,對亞美斯通公司未能收回的保理預付款本金及利息進行回購。
盛運重工、盛運環保、開曉勝辯稱盛運重工轉讓債權(應收賬款)無效,理由是該轉讓未經公司決策機關討論通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促進經濟發展,提高交易效率,商事活動中通常奉行外觀主義原則。交易一方內部的決策流程如何,作為外部交易對方通常沒有審查與注意義務,除非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诖?,在本案中,亞美斯通公司無需審查交易對方盛運重工的轉讓行為是否經過了其內部的決策流程。而且,從證據角度,盛運重工、盛運環保、開曉勝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盛運重工轉讓應收賬款的行為系違反公司內部決策流程。故盛運重工、盛運環保、開曉勝的此項辯稱純屬為抗辯而抗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